四川在线消息(邓宇池)近日,原告范某到隆昌法院起诉,诉称黄某、陈某、曾某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元,每月利息1180元,(按月付利息)期限1年。借款人:曾某、陈某、黄某。”三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80000元及2017年12月31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隆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之后,承办法官联系到三被告:被告陈某、曾某辩称,该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被告黄某,陈某和曾某只是担保人,但因陈某和曾某缺乏法律意识,直接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捺印,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还款责任应当由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来承担;被告黄某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欠款,但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还款。
经过对该案的初步审查,承办法官了解到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具有调解基础,且在事实方面无较大争议,遂向被告陈某和曾某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析法说理后,再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成功化解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