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中院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2026-06-09 11:11:45来源:四川在线编辑:高启龙

四川在线消息 2026年六五环境日主题为“全面绿色转型,共建美丽中国”,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5件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展现内江法院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的司法担当,警示严守生态红线,呼吁践行绿色生活,共建美丽家园。

案例一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种植水稻和实施稻田养鱼,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其他农户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挖机对村中部分农户的农用地进行挖掘,造成基本农田和林地遭到严重毁坏。经鉴定,林某某挖掘土地的行为严重毁坏基本农田11.35亩,林地12.09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利用挖机对基本农田、林地实施采挖,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林地严重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合犯罪事实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遂依法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严守耕地红线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依法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不仅是守护耕地红线和生态红线的关键举措,更是关乎国家长远发展、民生福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被告人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和林地原有用途,涉案面积较大,严重破坏了土地耕作层与生态结构,直接危害区域粮食生产能力和林地生态功能。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从轻处罚,既坚守了法律底线,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广大群众树立依法用地、护地的法治意识,切实守护耕地红线与生态红线。

(该案例入选四川省非法占用农用地和非法采矿典型案例)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起,王某甲、王某乙陆续与某村有关村民签订协议流转某村1组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擅自蓄水养鱼压占农用地,导致13.81亩土地被破坏,所有土地全部被蓄水压占,水深达1.5米左右,耕地失去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损坏。2023年,当地镇人民政府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恢复耕地。2024年9月19日,内江市东兴区自然资源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占用的耕地依然处于蓄水状态,复耕不到位。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王某甲、王某乙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建鱼塘,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严守耕地红线是筑牢粮食安全屏障的关键举措。我国历来高度重视耕地资源保护管控工作。本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卫星遥感、实地勘测、司法鉴定固定违法证据,经核查确认涉案耕地大面积损毁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联动。两名被告人通过土地流转承租集体耕地后,在无任何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合伙挖塘蓄水,造成13.81亩耕地耕作层被水压损毁、彻底丧失耕种条件,属于典型借土地流转之名行耕地非农化之实,严重威胁区域粮食安全底线。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惩处毁地犯罪,精准整治农村土地流转中的违规用地乱象,彰显司法守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打耕地损毁犯罪的零容忍立场。

同时,本案依托行刑衔接全流程办案实践厘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入罪标准,细化土地流转场景下耕地违法的司法认定规则,既以刑事追责向社会释放“耕地红线不可逾越、违法占地必受惩处”的法治导向,又以案释法纠正部分农户“承包地可自主随意改造”的错误认知,实现依法惩治犯罪与全民普法宣传有机融合,对规范乡村土地流转、遏制耕地“非粮化”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三

李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乙共谋,由李某甲利用橡皮艇、捕鱼网等工具在沱江河内江段捕鱼后,电话通知陈某乙到河边帮其收捡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后将渔获物予以出售,2024年3月19日零时许,李某甲在甜城湖内捕鱼,公安民警先后挡获陈某乙、李某甲,现场查获皮划艇1辆、渔网6张、圆柱形鱼护2个,渔获物19.2Kg。2020年至今,李某甲、陈某乙多次在甜城湖内进行捕鱼或钓鱼,并将渔获物售卖给彭某某、曾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36495元。检察机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李某甲、陈某乙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内江市甜城湖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在甜城湖保护范围内侵害渔业资源的行为,破坏天然水域的生态系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扣押在案的皮划艇、渔网、鱼护等非法捕捞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发布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声明。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已履行判决事项。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国家为修复流域生态作出的重大决策,而此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对禁渔政策的刚性落实。从刑事处罚到生态赔偿,从公开道歉到禁用渔具没收,多重惩戒措施形成“组合拳”,释放了“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划清生态红线,正是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生动实践。

案发后,二被告人非法获利不仅全部退赃、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生态赔偿,这一“得不偿失”的结果极具警示意义。禁渔区、禁渔期的设定基于科学评估,电鱼、地笼等工具对渔业资源的破坏具有毁灭性。此案暴露出部分群体仍存侥幸心理,将个人短期利益凌驾于生态长远利益之上。当“捕几条鱼”变成“毁一片生态”,法律必然要让破坏者付出高昂代价。

被告人通过媒体公开道歉,法院亦将案例纳入普法宣传。这种“惩戒+教育”的模式,凸显了生态治理的社会共治理念。保护长江不仅依赖执法威慑,更需要公众从“旁观者”变为“行动者”:主动抵制非法捕捞、举报违法行为、参与生态修复。若人人皆能意识到“涸泽而渔”的危害,类似悲剧方能从根本上减少。

这起判决,是司法捍卫生态的缩影,也是对社会的一次警醒。长江禁渔既为鱼类留出繁衍生息之机,亦是为人类留存可持续发展的未来。当法治利剑与公众自觉形成合力,碧水长流、鱼翔浅底的画卷才可能成为现实。

案例四

尹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川省资中县某镇某村,砍伐村民出售的林地上马尾松等林木共计134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47.3152立方米,林木材积30.1009立方米,收购价格为14,494元。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尹某某补植树木或支付植被恢复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到20立方米以上的,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滥伐林木行为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同时仍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责令尹某某向资中县国有林场支付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六角。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践行“刑事打击与生态修复并重”司法理念的典型范例,具有多层面的法治教育和实践指引价值。

一是推动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责任一体化。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其承担植被恢复费用,将刑事追责与生态修复紧密结合,改变了以往“重打击、轻修复”的办案模式。将《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必须实现“实质性修复”的司法导向,为类案办理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路径。

二是明确“自首+认罪认罚+生态赔偿”的从宽处理机制。本案中,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机融合。这一裁判思路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行为人除承担刑罚外,主动修复生态可作为司法从宽的重要考量,有利于激励侵权人主动担责,实现惩戒教育与生态恢复的双重效果。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中的协同作用。本案由检察机关同时提起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主动履职与程序创新。通过“刑事+民事”一体化追责模式,检察机关不仅打击犯罪,更直接推动生态修复,实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资源领域的实践深化,对构建“检察监督+司法审判+生态修复”多元共治格局具有示范意义。

四是提升公众生态法治意识与行为预期。本案通过公开审理和裁判说理,清晰阐释了无证采伐林木的法律后果——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还须承担高额生态修复成本。有助于警示社会公众尤其是林区群众自觉遵守森林采伐许可制度,从根本上遏制滥伐林木的违法动机,推动形成“保护者受益、破坏者担责”的社会共识。

案例五

夏某某与内江某房地产公司、内江某物业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内江某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内江某小区商品房,并于2024年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入住后发现每天电梯上下运行产生很大的电梯运营噪声,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休息,引发失眠、神经衰弱等症状,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电梯公司沟通交涉,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但由于三被告不了解低频噪声的治理技术,仅安排电梯整改调试,没有委托专业电梯降噪机构处理,导致噪声迟迟未能解决,遂成讼。

裁判结果

居民住宅属于生活休息空间,是放松休息的私人空间,电梯广泛应用于现代居民住宅,属于专业性强的特种设备,而电梯运行等引起的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已成为近年来城市人居环境矛盾的热点。该类案因为专业性强、各类影响因素多导致鉴定过程复杂,案件事实查明难。本案中,被告就提出,根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案涉电梯已验收合格,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潜在性、持续性、间接性特点,不能简单以“达标即无责”进行处理。为了实质化解纠纷矛盾,承办法官多次就电梯的相关专业问题向专门机构咨询,并组织合议庭成员和被告代表到原告居住房屋中亲身体验感受,亲测电梯的噪音对正常生活带来的影响,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经降噪公司对案涉楼栋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原告夏某某对处理结果满意,主动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电梯噪音是指电梯在设计、安装、使用不合理时产生的人类不需要的声音。电梯噪声污染案件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小区共有设施的建设者,承担着住宅建筑的减振、隔声等防噪义务,如果电梯在设计、施工环节存在缺陷导致噪音超标,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有责任保障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且不影响居民生活,若未能及时察觉电梯噪音问题,或者未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权因噪声污染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达标” 并非免责理由,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自身维保职责,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开展施工和日常维护。如有噪声污染问题,应及时解决,做好电梯噪声的有效防控,努力营造安静舒心的生活环境。(来源:内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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